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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694900号“MIKASA skinca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728号
申请人:湖南欧莱恩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694900号“MIKASA skinc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04454号“MIKALA”商标、第20712353号“MIKANA”商标、第6303942号“MIKAS及图”商标、第7789096号“MISASA”商标、第15578016号“三川宏 MI KAWA SAN CHUAN HUNG及图”商标、第15578015号“三川宏 MI KAWA SAN CHUAN HUNG及图”商标、第14676892号“觅沙蔻 MISASA及图”商标、第17694832号“美卡萨 MICA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文字“MIKASA”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中的显著识别文字“MIKALA”、“MIKANA”、“MIKAS”、“MISASA”、“MI KAWA ”、“MICASA”等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