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57599596号“T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2205号
申请人:北京知行合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多人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599596号“T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40683号、第6523784号、第1363951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大量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图片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超过一年,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T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文字“袋”,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