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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836179号“云剧场
CLOUDTHEATRE.C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253号
申请人:北京正在上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836179号“云剧场 CLOUDTHEATRE.C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50553008号“雲及图”商标、第8898555号“云及图”商标、第13593326号“云”商标、第18561075号“云 云胜达 YunShengDa及图”商标、第9310620号“云及图”商标、第19559577号“企业微云及图”商标、第14088812号“EVERSPRING及图”商标、第21330598号图形商标、第7258131号“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九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宣传资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至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文字“云”,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立体视器械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立体视器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
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