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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345013号“豫之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9788号
申请人:河南美途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微企帮帮团创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45013号“豫之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豫之旅”是申请人主观臆造的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并没有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85329号“豫桂之旅”商标(引证商标一)、第37102742号“豫旅”商标(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旅行预订,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组织旅行,旅行票预订,旅行路线安排,安排旅行”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具商标识别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运输、铁路运输、游艇和船只包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