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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411470号“NINGNI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343号
申请人:S.M.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411470号“NINGN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则申请商标与第32167253号“NING1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1637276号"宁宁 NINGNING及图"商标、第52227643号“柠柠家 NING+及图”商标、第4332123号“NINA NING及图”商标、第4332124号“NINA NING及图”商标、第24809293号“NINA N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演唱团体简介、签约合作、网络评价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字母构成、呼叫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袜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内底、服装带(衣服)、浴帽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内底、服装带(衣服)、浴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