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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438049号“LATOU BOMIRO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9564号
申请人:拉图堡葡萄园民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智取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8日对第32438049号“LATOU BOMIRO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88070号“小拉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88076号“拉图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88078号“拉图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550346号“LES FORTS DE LATO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879260号“LES FORTS DE LAT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392497号“CHATEAU LATOUR APPELLATION PAUILLAC CONTRO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拉图”作为申请人中文商号,“LATOUR”作为申请人的英文商号,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著名葡萄酒产区“波美侯(Pomerol)”极其近似,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波美侯(Pomerol)”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争议商标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介绍及其注册商标情况;2、互联网对申请人商标的相关报道;3、1855年列级酒庄名录;4、相关报纸、杂志关于CHATEAU LATOUR品牌的介绍;5、相关声明、宣传册、国家图书馆出具的证明;6、相关销售证据;7、在先裁定、决定、判决;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红葡萄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6月7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苹果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实际使用中通常将“拉图”作为“LATOUR”的对应中文音译,二者已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LATOU BOMIROL”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整体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红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LATOU BOMIROL”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与波美侯(Pomerol)外国地名存在较大差异,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伊奈香”、“BAGUES”、“DR.JACOBY'S”、“月亮杯 MOONCUP”等众多与他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注册使用行为进行举证说明。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胡振林
孙萍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