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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953743号“山度士霍多夫 SAUNDERS WATERFOR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534 2022-05-12 10:04:12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7953743号“山度士霍多夫 SAUNDERS

WATERFOR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9561号

   

申请人:圣卡斯伯特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阳伟(身份证号码:)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6日对第37953743号“山度士霍多夫  SAUNDERS WATERFOR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的纸和文具商品生产商,“SAUNDERS WATERFORD”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成为纸、文具等商品上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纸、文具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曾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开展相关业务,未经授权,被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将申请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不属于中国公众通常可以接触到的词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及“SAUNDERS WATERFORD(山度士霍多夫)”品牌官网介绍;2、“SAUNDERS WATERFORD”授权书;3、申请人及其授权经销商“康颂美术文具用品宜兴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销售证据;4、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推送文章;5、申请人宣传册、海报、包装设计及宣传视频;6、武汉美术馆关于“第十二届全国美术作品展览水彩·粉画展”的介绍;7、品牌负责人中国行程记录及中文翻译;8、申请人制作的美术作品大赛海报;9、相关合照、邮件、推广文章;10、“SAUNDERS”和“WATERFORD”的百度百科介绍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绘画用纸”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9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1年3月7日进行注册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部分未显示涉案商标。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纸;绘画用纸”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系申请人与康颂美术文具用品宜兴有限公司签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或代表与被代表关系,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胡振林
孙萍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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