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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015694号“宇宙外”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476号
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宇宙外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8日对第41015694号“宇宙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843534号“宇宙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多年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影响力的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申请人、相关公众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申请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增加了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争议商标具有误导产品来源、误导公众、扰乱公共秩序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法院判决;2、申请人官网中对宇宙计型手表产品介绍;3、引证商标宣传资料;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引证商标的文章和报道;5、媒体广告和报道;6、产品目录及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2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14类指定使用的贵金属、珍珠(珠宝)、贵重宝石、钟表等商品上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5月28日第1745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宇宙外”与引证商标“宇宙计”均含有“宇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金属、珍珠(珠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珠宝首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