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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042366号“光华助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368号
申请人:长春市青年同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升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042366号“光华助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746316号“光华”商标、第47176069号“光华文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47169804号“光华电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620240号“华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142666号“光华联合”商标、第19727399号“光华智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继续有效,引证商标五、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六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光华助手”与引证商标四文字“华光”在文字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本案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并就其与申请商标的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陈颖
李海临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