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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157377号“彩亿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39 2022-05-18 09:25:5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9157377号“彩亿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305号

   

申请人:深圳市彩亿光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捷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157377号“彩亿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627711号“亿光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795269号“亿光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98642号“亿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0488号“亿光YI G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34146号“亿光EVER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453733号“亿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945321号“亿光EVER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945366号“亿光EVER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008851号“亿光L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其专用权至2021年9月6日止,引证商标五其专用权至2021年3月6日止,其所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前述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发光标志”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灯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九的可注册性。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张娜娜
张蕾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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