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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502291号“OB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85 2022-05-18 09:25:5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9502291号“OBO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517号

   

申请人:深圳市很想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9502291号“O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57370号“O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对“职业介绍;文字处理”服务的评审请求,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8429363号“+o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在“广告传播;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782期《商标公告》),在前述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文字处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版面设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寻找赞助”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版面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贾秋实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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