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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203055号“星辰糖水 X·C·T·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6381号
申请人:龚强
委托代理人:中知方(成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203055号“星辰糖水 X·C·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011608号“星辰”商标、第48101770号“星辰在线”商标、第1115206号“星辰”商标、第20989063号“星辰广告 STARXAD.COM”商标、第12536790号“辰星”商标、第14441668号“小星辰”商标、第15823583号“小星辰”商标、第52332146号“星辰 极镜”商标、第49852817号“星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显著部分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搜索页面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九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广告”等服务上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八、九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橱窗布置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李雅楠
刘琰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