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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649954号“PROVE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3947号
申请人:位元堂药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49954号“PROVE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65708号“PAW PUREANIMALWELLBEING”商标、第26840865号“图形”商标、第33199815号“IMPERIAL PAW”商标、第26871168号“IMPERIAL PAW”商标、国际注册第1384402号“HURTTA”商标、第4650370号“百度”商标、第5287350号图形商标、第15252609号“EPIC NATURAL SUPPLEMENTS”商标、第20540519号“谱汭特 PROVE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在网上售卖商品页截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图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可被识别为“PRO VET”,其与引证商标一外文部分“PROVET”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至九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钊
梁朦朦
2022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