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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253035号“青春的荣耀”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3638号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海棠映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8月12日对第42253035号“青春的荣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656938号“荣耀”商标、第36693172号“荣耀”商标、第38739984号“荣耀新青年影像”商标、第34691116号“荣耀亲选”商标、第318656761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诸多类似案例对申请人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的欺骗性,易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商标档案详情信息、注册公告;2、商标授权书;3、所获荣誉、媒体报道;4、明星代言宣传图片;5、产品购销合同、发票;6、荣耀产品参展情况;7、在先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7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表演(演出)、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戏剧制作、歌曲创作、剧本编写、综艺表演、演出制作、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体育野营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8月7日起至2030年8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音乐制作、健身指导课程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表演(演出)、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戏剧制作、歌曲创作、剧本编写、综艺表演、演出制作、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体育野营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音乐制作、健身指导课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青春的荣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荣耀”,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荣耀”,且该显著识别文字“荣耀”与引证商标五“HONOR”(可译为“荣耀”之意)含义对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有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2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