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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925712号“大明新视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43 2022-05-23 13:54:4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6925712号“大明新视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3689号

   

申请人:乐亭县丰彩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25712号“大明新视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2496号、第564795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程序中,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第42633514号商标的延续性申请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第35类第42633514号“大明新视光”商标信息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大明”与引证商标一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进出口代理”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曲红阳
李淑维

2022年0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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