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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94673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3673号
申请人: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467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01333号、第17334671号、第43076169号、第23970709号、第29292708号、第10116075号、第21144441号、第8221456号、第10336063号、第30420686号、第30420688号、第20037496号、第538864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十至十三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的H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工降雨时)云的催化;笔迹分析(笔迹学);地图绘制服务;替他人称量货物;海图更新服务”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工降雨时)云的催化;笔迹分析(笔迹学);地图绘制服务;替他人称量货物;海图更新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工降雨时)云的催化;笔迹分析(笔迹学);地图绘制服务;替他人称量货物;海图更新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曲红阳
李淑维
2022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