验证码: 看不清楚,换一张 查询 注册会员,免验证
  • {{ basic.site_slogan }}
  • 打开微信扫一扫,
    您还可以在这里找到我们哟

    关注我们

关于第34119569号“BUB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53 2022-05-19 09:09:1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4119569号“BUB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4571号

   

申请人:维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盛宝莱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30日对第34119569号“BUB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0951号“BB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039627号“BB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46180号“BB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步步高”、“BBK”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3、“步步高”驰名商标证明材料;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查询及其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深圳市盛宝莱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用套、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9年7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7类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外文商标,由字母“BUBK”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BBK”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用套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形式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康
张苏明
张 颖

2022年03月07日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
取 消 确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