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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707238号“TOJ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10 2022-05-19 09:09:1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5707238号“TOJI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4569号

   

申请人:超骏电池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蓄力电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30日对第45707238号“TOJ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TROJAN”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2242号"TROJAN"商标、第1042241号"TROJAN"商标、第15376139号"TROJAN BATTERY COMPANY"商标、国际注册第1436568号"TROJAN BATTERY COMPANY"商标、第4002713号“"TROJ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及官网部分截图;2、宣传册等宣传资料;3、经销商列表;4、销售数据;5、2017年-2019年部分销售发票及订单;6、申请人在中国参加展会的照片、发票及翻译;7、媒体相关报道;8、被申请人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照片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宁波蓄力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运载工具用电池、蓄电瓶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0年12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TOJIAN”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文字部分“TROJAN”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电池、蓄电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TROJAN”商标已经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及宣传。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TOJIAN”与申请人字号“TROJAN”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康
张苏明
张 颖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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