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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935281号“上风 SHANGFE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63 2022-05-18 09:25:5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2935281号“上风 SHANGFE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5463号

   

申请人:绍兴上虞专通风机厂
  委托代理人:绍兴海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935281号“上风 SHANG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58861号商标、第8600196号商标、第37721237号商标、第45779981号商标、第47823998号商标、第10404504号商标、第39503028号商标、第48988049号商标、第29184411号商标、第291875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类似。申请人愿意放弃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的其他类似商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阀(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经放弃申请商标在除“阀(机器部件)”以外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阀(机器部件)”以外的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七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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