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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646567号“PHTLLR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453 2022-05-19 09:09:1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5646567号“PHTLLR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051号

   

申请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美弘实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4日对第45646567号“PHTLL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飞利浦”、“菲利浦”、“PHILIPS”系列商标已被认定为使用在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及照明设备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申请人的“飞利浦PHILIPS”商标为“照明器具;小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991346号“PHILI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PHILIPS”系列牙刷的相关介绍;3、广告监视报告;4、广告宣传资料;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市场份额调查报告;7、所获荣誉;8、电动牙刷销量排行;9、《菲利浦百年》的介绍资料(并附中文摘要翻译)及从申请人网站上下载的申请人公司概况;10、申请人公司年报;11、世界500强排行榜申请人名单;12、经销协议;13、媒体报道;14、财务报表;15、《飞利浦公司简介》和《飞利浦中国介绍》资料;16、产品包装及说明书;17、申请人产品受保护记录;18、《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9、2004年11月15日商标局最新认定的62件驰名商标清单;20、行政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线、牙刷等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1类小件家庭用具和容器(非贵重金属所制,也非镀有贵重金属的)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半导体商品、第11类照明装置商品上的“飞利浦 PHILIPS”于2004年11月被我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PHTLLRS”与引证商标“PHILIPS”首尾字母相同,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排列方式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线、牙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刷子和餐具,包括电动牙刷和服装用刷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荣誉、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飞利浦PHILIPS”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高尚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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