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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840723号“R1SE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494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840723号“R1SE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48088号“RiSE及图”商标、第14848173号“瑞思教育 RiSE及图”商标、第14848218号“瑞思 RiSE及图”商标、第14848251号“瑞思学科英语 RiSE及图”商标、第14848261号“瑞思学科英语 RiSE及图”商标、第15067759号“瑞思教育 RiSE及图”商标、第15067780号“瑞思学科英语 RiSE及图”商标、第15067801号“瑞思教育 RiSE及图”商标、第16989602号“RISE”商标、第17236751号“打出名堂 RISE及图”商标、第23830219号“瑞思学科英语 美式教育领航者 RiSE及图”商标、第16503097号“RSE”商标、第47420573号“凤图 R.I.S.E及图”商标、第46788800号“RS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十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分别见第1772、1752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三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十四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在线教育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十四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十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文娱节目;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视节目;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演出制作;视频制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十一、十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视文娱节目;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视节目;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演出制作;视频制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贾秋实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