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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16921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045号
申请人:约克墙纸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秦立柱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4日对第209169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家居墙纸装饰公司,在业界享有很高的声誉。“YORK WALLCOVERINGS及图”作为申请人的主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了。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YORK WALLCOVERINGS及图”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存在经销关系,被申请人具备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客观条件,被申请人在未取得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作品登记证书》及权属声明;2、相关品牌简介、申请人网站介绍及商标注册情况;3、申请人行业内获奖情况及绿色建筑协会会员证书;4、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出具的证明信;5、申请人与OLSON签订的肖像权授权使用协议及相关主体资格材料;6、申请人全球销售记录及在中国销售情况;7、分销协议、销售协议、海关报关单及杂志宣传材料;8、图书馆检索资料;9、展会照片;10、相关公证书;11、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恶意证据;12、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13、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4月7日第164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水泥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0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YORK及图”标识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YORK WALLCOVERINGS及图”作品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15日取得国作登字-2016-F-00304050号《作品登记证书》,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为1992年7月1日。证据6、7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YORK及图”标识使用于分销协议、销售账单之中,且该标识亦在相关杂志中进行使用宣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前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YORK及图”标识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发表,申请人享有“YORK及图”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YORK及图”中的图形作品在构图、外观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壁纸行业经营者,具有接触到申请人“YORK及图”作品的可能性,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申请人未提交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木地板等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高尚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