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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106825号“OVV ORIGINAL VOGUE&VALU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447 2022-05-19 09:09:1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8106825号“OVV ORIGINAL

VOGUE&VALU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198号

   

申请人:上海型度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106825号“OVV ORIGINAL VOGUE&VAL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为“OVV”商标的扩展注册,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8367号“OV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409378号“OV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409383号“OV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首饰盒、首饰包、钟、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戒指(首饰)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贵金属合金、首饰盒、首饰包、钟、表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戒指(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OVV ORIGINAL VOGUE&VALUE”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OVV”文字,两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贵金属合金、首饰盒、首饰包、钟、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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