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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407号“铜牛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35474号重审第000000124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洛北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335474号《关于第650407号“铜牛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37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6可以证明临邑县理合务镇传秋超市货架上陈列有生产于指定期间内的“铜牛特曲”酒商品,该商品外包装及酒瓶标签上均显示有诉争商标。证据17可以佐证临邑县理合务镇传秋超市销售“铜牛特曲”酒的情况。结合证据9、11、13、14、15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生产、销售“铜牛特曲”酒具有较大可能性。原告在庭审中关于“铜牛特曲”酒系售价较低的低端白酒,主要销售地域为乡镇,故并未开具发票等销售凭证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考虑到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商标使用并非惩罚商标权人,本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酒”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综上,本院在采信原告诉讼新证据的基础上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生茂
康陆军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