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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488418号“BIOXSI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30 2022-05-19 09:09:1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4488418号“BIOXSIN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4552号

   

申请人:碧奥他草药和化妆品实验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万代贸易有限公司
  接收人:梁永昌
  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长远天地大厦-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9日对第44488418号“BIOXS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国际注册第943289“BIOXS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的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是“BIOXCIN”商标在洗发液、香皂等商品上的真正所有人。经过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BIOXCIN”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明知和应知他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复制、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正常商标申请和市场运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国际注册第943289“BIOXSINE”商标信息;
  2、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006155号“BIOXCIN”商标信息;
  3、互联网搜索BIOXCIN得到的搜索结果;
  4、BIOXSINE百度百科介绍及相关产品简介;
  5、被申请人名下第44471219号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10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领土延伸保护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护发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护发膏等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商标注册情况,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体现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且部分证据属自制的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源自网络的信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广告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谭诗小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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