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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973812号“营养黄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64191号重审第0000001415号
申请人:吉林省创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吉林省创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永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64191号《关于第28973812号“营养黄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25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黄金100”在第30类“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芝麻糊;燕麦食品;玉米粉;方便面”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对此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20658561号“营养黄金yingyanghuangj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55533号“黄金1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在“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芝麻糊;燕麦食品;玉米粉;方便面”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我局做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现核定使用在“调味品”商品上,处于宽展期内,目前其权利状态待定。
申请商标“营养黄金”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之一“营养黄金”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复审的“营养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近似,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复审的除“营养面条”以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饼干;高蛋白谷物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不相类似,二者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营养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王康
张 颖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