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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365441号“罗森博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4503号
申请人:满格管道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65441号“罗森博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20006号“罗森伯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黄铜;金属管道接头;金属锁(非电);门弹簧(非电动)”商品提起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的撤三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黄铜;金属管道接头;金属锁(非电);门弹簧(非电动)”商品上的注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水管、管道用金属接头、金属管道、管道用金属加固材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罗森博格”与引证商标“罗森伯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水管、管道用金属接头、金属管道、管道用金属加固材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贾玉竹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