验证码: 看不清楚,换一张 查询 注册会员,免验证
  • {{ basic.site_slogan }}
  • 打开微信扫一扫,
    您还可以在这里找到我们哟

    关注我们

关于第29785430号“毕之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38 2022-05-18 09:25:5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29785430号“毕之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460号

   

申请人:贵州赫之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毕之林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8日对第29785430号“毕之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95399号“赫之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53166号“赫之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赫之林”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与知名度,进一步增加了商标的近似性。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监事均为申请人前高级管理人员,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特殊关系,加上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一省市的生产竞争者,其注册申请与申请人近似的商标使用于同一商品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赫之林”是申请人独创且在先使用商号,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已构成争议商标的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若投入市场使用,必然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并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赫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新闻报道;3、纳税情况及销售网络;4、荣誉证书;5、经销合同、发票及经销点图片;6、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贵州毕之林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21日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饮料香精等商品上取得注册。2019年7月9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贵州毕之林食品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啤酒、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毕之林”与引证商标一“赫之林”、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赫之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汁、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贵州省赫章县,地理位置邻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2年03月07日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
取 消 确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