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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354493号“丑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63 2022-05-18 09:25:5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0354493号“丑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439号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振兴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8日对第30354493号“丑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申请人已经围绕“五粮”申请注册了大量“五粮”系列商标,并且在不间断的使用,“五粮”系列商标已被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并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且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31502号“五粮”商标、第1336809号“五粮液”商标、第26944274号“五粮液”商标、第6559669号“五粮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混淆。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三、申请人旗下的“五粮液”、“五粮醇”、“五粮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密切商品上对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 WULIANGYE”商标、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八)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四、被申请人是青岛鼎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申请人申请的相当一部分商标由该代理公司代理的情况下,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其以自身名义申请商标,目的是为了规避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对代理机构在其他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的限制。五、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密切关联的类别上申请注册多枚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五粮液”商标的“丑粮”等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商标的荣誉材料、受保护记录;2、申请人名下含“五粮”二字的部分商标档案;3、在先行政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4、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商标列表;5、被摹仿品牌、IP及景点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9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32类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8月14日第1707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五至八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丑粮”与引证商标二、三“五粮液”、引证商标四“五粮神”在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适用对象应为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本案被申请人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且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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