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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871523号“鸿运善理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419号
申请人:鸿运贸易(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871523号“鸿运善理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09324号“鸿运”商标、第11801409号“鸿运码头”商标、第12969442号“鸿运馍坊”商标、第13116152号“知见 大鸿运”商标、第47565732号“铜冶 鸿运电炉”商标、第11801407号“鸿运码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均为“鸿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侯广超
王燕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