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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994714号“海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90 2022-05-17 11:25:3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5994714号“海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4120号

   

申请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94714号“海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949196号“海康安全”商标、第50958228号“海康消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2、《商标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建筑用木材、建筑石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耐火木材、耐火混凝土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海康”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海康”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在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出具的同意书中,商标注册人未就如何避免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且考虑到《商标法》对相关公众利益保护的需要,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高度近似的情况下,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我局对在案《同意书》不能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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