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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992248号“海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53 2022-05-17 11:25:3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5992248号“海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4121号

   

  申请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92248号“海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97744号“海康生命科技HAIKANGLIFE及图”商标,第12201253号“海康HighCom”商标,第23225101号“海康机器人”商标,第37858598号“海康微影”商标,第42518412号“海康汽车”商标,第50946014号“海康安全”商标,第50955054号“海康消防”商标,第52374019号“海康消防学堂”商标,第52500464号“海康存储”商标,第12201214、38502903号“康海”商标,第41708607号“康海KH及图”商标,第55077517号“海儿康”(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间已共存,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明确。5、引证商标三至九注册人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2、《商标共存同意书》;3、引证商标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上述引证商标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材料测试、建筑学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十一、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海康”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十三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海康”文字构成相同,该词与引证商标十一和引证商标十二中汉字“康海”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十一、十二、十三相区分。
  在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三至九注册人出具的同意书中,商标注册人未就如何避免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且考虑到《商标法》对相关公众利益保护的需要,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高度近似的情况下,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我局对在案《同意书》不能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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