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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671055号“MUSCLETEC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559号
申请人:北方创新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671055号“MUSCLE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20304212号“MUSCLETECH”商标、第20289281号“MUSCLETECH”商标、第32584846号“MUSCLE HUNT”商标、第14241734号“MUSCLE MONSTER”商标、第14241735号“MUSCLE MONSTER”商标、第20320608号“MUSCLE MONSTER”商标、第51542961号“MUSCLE ALLIANCE”商标、第53961763号“M MUSCLE ALLI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二仅在部分商品上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七、八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七、八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MUSCLETECH”与引证商标二“MUSCLETECH”字母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均含“MUSCLE”,其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玉米花、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方便咖啡饮料、泡打粉、以牛奶为主的饮料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面条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方便咖啡饮料、泡打粉、以牛奶为主的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玉米花、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