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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007856号“VETEMENTS LOND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44 2022-05-17 11:25:3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6007856号“VETEMENTS LOND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669号

   

申请人:唯特萌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蓄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007856号“VETEMENTS LOND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61795号“Vetemen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待审状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770395号“VETEMENTS”商标、第47312085号“VETEMEN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经实审裁文,需等待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已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VETEMENTS”品牌简介、“VETEMENTS”品牌产品生产、广告等资料、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商标注册信息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享有在先申请权。
  2、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相关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注册,故两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VETEMENTS”与引证商标一“Vetements”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两商标在呼叫、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衣、裤子、服装、鞋、帽子、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鞋、帽子、手套、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LONDON”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禁止之情形或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颖雪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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