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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908097号“Fin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67066号重审第0000001829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67066号《关于第40908097号“Fi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4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被诉决定。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54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我局被诉决定,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37566796号“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亦明确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第8938350号“FI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被撤销注册,申请商标在“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化妆品用香料;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获准注册障碍已不存在,即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获准注册。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由于变化的事实系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仍由申请人负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与引证商标一、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64748号“NE FIN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均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FIND”系列是申请人2011年开始推出的“OPPO”子品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详情、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相关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Find/find”,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清洁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肥皂、化妆品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