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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430638号“Hydra faci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854号
申请人:符维妹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30638号“Hydra faci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217782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作为申请人系列商标的继承和延续,具有品牌一致性,且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影响和信誉。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根据其主营项目设计而来,与申请人的主营项目已一一对应,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Hydra facial”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