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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913343号“乐呵呵杜仲LE HE HE DU ZH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479 2022-05-16 10:52:1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7913343号“乐呵呵杜仲LE HE HE DU

ZH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022号

   

申请人:河南森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13343号“乐呵呵杜仲LE HE HE DU Z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779671号“乐呵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88458号“乐呵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57883号“高见GAOJ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508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类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因商标专用期届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文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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