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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880346号“THINKING MIRROR
FU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936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高健
申请人因第16880346号“THINKING MIRROR FU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1258号决定,于2021年06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授权许可申请人的子公司玛斯(厦门)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其仍在继续使用本案中的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申请人并未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并将该证据寄送予被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复印件):1、营业执照;2、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门店照片;5、产品照片;6、发票;7、特许经销合同;8、销售小票;9、服装加工战略合作合同;10、订购单及发票;11、联合销售合同及发票、服务清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类“裘皮;皮制带子;手杖;鞍具”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证据1、2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说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予玛斯(厦门)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5、6、7、8、9、11体现的商品均为服装等,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杖等商品;证据10未体现复审商标,且该证据中的购买方为玛斯(厦门)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商品销售方;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7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