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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219511号“RLAF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9389号
申请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多米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9日对第46219511号“RLAF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PLATO”标识是申请人的独创设计,对前述标识享有在先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前述标识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与第8781999号、第8782002号、第12517646号、第36281620号、第43538047号“PLA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PLATO”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削弱和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2、商标信息;3、申请人介绍;4、PLATO品发展介绍;5、网页信息;6、互联网检索信息;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完全不同,并没有侵犯其著作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任何的恶意性,也并没有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并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顺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8类“家用剪刀;园艺工具(手动的);切割工具(手工具);手动的手工具;钳子;磨具(手工具);钳;烙铁(非电手工具);手动胶黏剂挤压枪;倾注液体用器具(手工具)”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磨利器具;钳;切割工具(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倾注液体用器具(手工具);烙铁头(非电动手工具);脱焊用烙铁头(非电动手工具);手工操作的胶粘剂挤压枪”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四、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得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视觉效果、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等。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相比,虽然二者在设计风格、字母构成等方面较为接近,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具体表达方式而非蕴含的设计理念和抽象风格。因此,即使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关系,但二者在具体表达方式上呈现出的差异,仍使其在著作权法意义上存在明显区别,不应认定为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