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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229084号“萤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533 2022-05-13 10:29:2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7229084号“萤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9370号

   

申请人:杭州萤石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卡斯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9日对第37229084号“萤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或许可,在对外宣传中侵权使用申请人主要商业标识“萤石”、图形标识,并谎称自己是申请人在苏州唯一指定零售服务商,具有明显的商标抢注、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良序运行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破坏,并容易损害公众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第33435707号“萤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11156号“萤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79830号“萤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在第9类等多个类别上注册并享有引证商标二、三、第13628199号“萤石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等多件在先商标,通过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了极高知名度、美誉度、影响力,构成了摄像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直接复制。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萤石”商标、字号的直接复制,从而致使申请人作为在先字号、商标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微信公众号信息;2、企业信用信息;3、被申请人注册他人在先标识的相关情况;4、决定书;5、申请人官网介绍;6、购销合同;7、发票;8、审计报告;9、宣传手册;10、微博页面信息;11、广告协议;12、参展协议;13、媒体报道;14、荣誉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自然花、新鲜水果、饲料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水果、灌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录音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双方商标相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虽双方商标具有高度近似性,双方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根据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个案审查原则,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四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知名度以及声誉。故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四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商标籍以知名的“摄像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或代表关系或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树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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