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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459167号“Little Alex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3016号
申请人:有机生活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459167号“Little Ale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类第16999427号图形商标、第30类第16999427号图形商标、第9422252号“阿里克斯 alex”商标、第11198390号“神奇的阿力 AMAZING ALEX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41285号“AMAZING ALEX及图”商标、第11198389号“神奇的阿力 AMAZING ALEX及图”商标、第32类第1699942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至六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亦申请了该系列商标,且已将商标中的考拉图形进行了版权登记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进一步证明申请人具有创立与发展品牌的意向。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至六权利人经营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三、五、六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图形在表现手法、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四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2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