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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707004号“小十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2765号
申请人:小十九(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亚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07004号“小十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06080号“1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997829号“十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一、二既可共存,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互联网域名租赁;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互联网域名租赁;交友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珊
2022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