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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043646号“印第安酋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65 2022-05-12 10:04:12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7043646号“印第安酋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9773号

   

申请人:印第安创科(青岛)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43646号“印第安酋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印第安酋长”的设计理念是积极向上的,不会对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造成负面影响,用于指定商品上合情合理,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377856号“印第安酋长”商标(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待确定后再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印第安酋长”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2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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