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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828914号“融乐时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1528号
申请人:融乐时代(海南)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828914号“融乐时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85251号“融乐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30177号“融乐RONG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打气筒、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自行车打气筒、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助力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行车打气筒、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