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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802805号“sIman司曼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阅读:422 2022-05-19 09:09:17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7802805号“sIman司曼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4555号

   

申请人:郑德慈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533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973048号“simon”商标、第6095019号“sImon布线及图”商标、第6095030号“sImon照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摹仿、复制他人品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申请人理应知晓“西蒙”、“SIMON”品牌,此种情况下其仍然摹仿引证商标,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意欲攀附原异议人品牌,这一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一旦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不会会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亦必然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信息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书;
  2、原异议人所获荣誉、广告宣传材料及销售资料;
  3、维权案例、受保护记录;
  4、其他证据资料。
  本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司曼SIMAN及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插头、电开关、断路器、继电器(电)”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95019号“布线 SIMON”、第6095030号“照明 SIMON”、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73048号“SIMON”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电耦合器、电缆”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字母构成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英文字母构成差异细微,可判为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37802805号“司曼SIMA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出于自身经营需要,并没有摹仿他人商标,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扰乱商标管理秩序等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先已有“司曼SIMAN”系列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为维护品牌一致性及延续性,在原有商标的基础上补充注册的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插头等商品上。
  2、SIMON, S.A.的引证商标一向我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及优先权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西蒙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中显示SIMON, S.A.许可原异议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许可期限为2017年09月15日至2027年09月14日,西蒙有限公司许可原异议人使用引证商标二、三,许可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2022年3月27日,故原异议人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利害关系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主要认读文字之一“sIma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或主要认读文字“simon”、“sImon”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插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用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被异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当事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案件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当事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谭诗小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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