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50953888号“前滩 NEW BUND31”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577号
申请人:信德前滩(上海)文化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953888号“前滩 NEW BUND3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39557号商标、第22535612号商标、第35497224号商标、第35497238号商标、第20140294号商标、第21091325号商标、第12293093号商标、第6193978号商标、第21717244号商标、第13075520号商标、第210912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字形、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十的注册人与申请人是关联公司,引证商标十注册人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且已同意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共存。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上海前滩国际商务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共存协议、引证商标的撤三受理通知书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广告、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一现为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广告策划、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二现为在公共关系、商业管理咨询、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前滩”、拉丁字母组合“NEW BUND”及阿拉伯数字“31”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前滩”、引证商标三、四重要认读文字“前滩”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五重要认读部分之阿拉伯数字“31” 数字构成相同,仅字体表现形式存有差异;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十一显著认读文字“Bund”/“BUND” 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九重要认读文字“NEWBAND”、引证商标十“NEWBAND” 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十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复印件,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高度近似,且该共存同意书复印件未经公证,故对于上述《商标共存协议》复印件我局不予接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