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26213925号“华樽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0323号
申请人:北京正蕴奇品牌营销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铸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华樽杯酿酒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贵州茅五洋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5日对第26213925号“华樽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中国酒类流通协会的授权单位,从2009年起与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共同举办了11届“华樽杯”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华樽杯”在全国酒类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具有“华樽杯”的在先版权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版权作品设计完全一致。申请人品牌经过广泛使用,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广泛的影响力。原被申请人为酒类生产企业,其理应知道“华樽杯”为全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品牌,原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抢注嫌疑,其行为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为复印件,其余为原件):
1.作品登记证书;
2.授权书;
3.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出具的通知;
4.第二届“华樽杯”酒类品牌价值排行榜、部分优秀品牌获奖表;
5.活动照片;
6.会议费、宣传赞助费、会务费发票。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且蕴含独特含义,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无任何交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申请人系大型品牌评估公司无任何关联性。申请人举办的品牌价值评议活动与原被申请人酒业商品存在实质性的区分,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所主张的“华樽杯”在先版权已被其他主体登记并公开使用,字体为方正硬笔行书简体,已成为共有领域均可使用的字体,申请人将他人已登记版权且公开使用的字体登记为版权属于不诚信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其将争议商标在酒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 网页链接及截图、相关介绍;
2.企业信息、商标转让信息;
3.合同书、印鉴卡片;
4.产品照片、活动照片、场所及物品照片等;
5.微信朋友圈截图;
6.宣传设计图片;
7.经销授权书。
我局已将原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上海昕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2020年3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原被申请人名下,2022年1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期至2028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要达到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智力创造性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并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要求。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的“华樽杯”美术作品未达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创作高度,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类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予以审理。
“华樽杯”是中国酒类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共同举办的酒行业一个针对酒类品牌价值进行评测的评议活动。争议商标仅由文字“华樽杯”组成,用在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与“华樽杯”评议活动存在关联,获得相关荣誉,从而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使用性。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