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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003398号“尼力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192号
申请人:郑传捷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003398号“尼力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178090号“小尼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获准注册的“小尼力”商标的补充申请。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紧密的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异议决定书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尼力小”文字与引证商标“小尼力”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