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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60303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70 2022-05-18 09:25:50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460303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7109号

   

申请人:沈根仙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信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6030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关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4443576号图形商标、第21572601号图形商标、第18994694A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引证商标一已然无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创意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其审理完毕再行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因引证商标三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在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李雅楠
刘琰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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