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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714769号“太坪粮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303号
申请人:韶关盛世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14769号“太坪粮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776号“太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0537号“太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53204号“太平TAI PING T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48494号“太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01469号“太平PACIF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44937号“太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685382号“太平PACIF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所处地缘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核准被予注销,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米;大米”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茶;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太坪”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小米;大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张娜娜
张蕾
2022年03月07日